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来源:网友推荐     更新:2024-05-18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第八条 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离开前办理注销;
  (三)安全使用出租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制止。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维护出租屋的治安秩序,检举、制止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有权扭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工较多的乡镇、管理区,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外来职工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招用外来工30名以上的单位,应当统一租用职工宿舍并组织好宿舍的治安保卫工作。第十四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不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对暂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规定申报登记,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暂住人员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它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出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罪犯、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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