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古城保护条例

来源:网友推荐     更新:2024-04-27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第一条 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第四条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十一条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二条 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第十三条 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第十五条 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六条 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危害开封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在开封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开封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报开封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对散存的开封城墙的墙砖、碑刻等文物,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回收,用于开封城墙的维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与管理,保障河湖防洪、排涝和供水功能,改善水生态与水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与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黑池、柳池等河湖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保护与管理应当优先保障防汛排涝功能,同时保护水体水面、岸线景观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传统水系格局及沿岸特色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等开封城乡历史文化元素。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与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护与管理考核制度,将河湖保护与管理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内容。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市实行河湖长制,建立河湖长组织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的河湖保护与管理机制。

  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恢复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的下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协调落实同级河湖长确定的工作事项和任务;各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文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与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河湖保护与管理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河湖保护意识。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湖保护的举报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河湖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对在河湖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保护与治理并重、兴利与除害结合,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水文化传承,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发挥河湖综合效益。第十一条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二条 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排涝、水资源配置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岸线空间管控与利用,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的活动,河湖治理具体措施等内容。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各类涉及河湖的专业规划以及谋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河湖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封古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古城的规划、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封古城的范围为:东至公园路和东环北路、西至西环路、南至南护城河、北至北护城河范围的历史城区,繁塔禹王台历史风貌区,以及北宋东京城外城城墙遗址、大运河开封市区段遗址、明护城大堤等重要保护范围。第三条 开封古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保持、延续开封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封古城保护工作,将开封古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制定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封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宗教、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宋都古城文化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工作。第五条 开封市古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组织编制、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研究、论证、审查建设项目计划;

  (六)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其他涉及开封古城保护的事项。第六条 开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开封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决策建议。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开封古城的保护、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开封古城的行为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开封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及环境风貌区等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开封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封古城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等。
  涉及开封古城的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消防、水利、园林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需要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首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备案程序审批、备案。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开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名录保护制度。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

  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建立保护档案,并分类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第十二条 开封古城重点保护下列对象:

  (一)开封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城市中轴;

  (三)双龙巷、书店街、马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御街中山路、鼓楼田字块、保定巷、花井巷、河南大学明伦校区、顺河东大寺和繁塔禹王台等历史风貌区;

  (五)龙亭湖、包公湖、铁塔湖、西北湖、阳光湖、环城墙和环水系等环境风貌区;

  (六)刘家胡同、省府前街、省府后街、朝阳胡同、南仁义胡同、北仁义胡同等传统街巷;

  (七)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遗址、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

  (八)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古石刻、牌坊等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九)历史街名、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古树名木;

  (十一)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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