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网友推荐     更新:2024-05-11
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居住登记、居住证和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城市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第八条 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第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第十二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不得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或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

  (二)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记载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及租赁期限等情况,并将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传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城市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第八条 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第十二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地;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和资料:

  (一)填报信息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等信息,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租赁期限;

  (二)提交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等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居住登记、居住证及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国土、规划、卫生、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税、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第八条 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第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不能保障居住、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第十二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填报和提交下列信息内容及资料:
  (一)填报信息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户籍地等信息,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租赁期限,租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情况,其他信息;
  (二)提交资料包括: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其他材料;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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