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搞一个人格权访问课题研究,哪能找到一些权威的法律案例。

来源:网友推荐     更新:2024-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有哪些法律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1]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一、“好一朵蔷薇花”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9万册。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1987
入选理由: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
「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可
以说,隐私权是最近十几年来普及最为广泛的人格权概念之一,社会的文明进步要求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律保护措施。同时,这个案件也提出来一个问题,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难道就不是人格权吗?主张“人格权法定”的意见,受到严峻的质疑。
三、“荷花女”案。1988
入选理由:最早发生并由此做出对死者名誉利益予以保护司法解释的案件
「案情」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11万字。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虚构了荷花女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点评」《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死者的名誉利益是不是要保护以及怎样保护的问题。这个案件是第一次提出这个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解决。对于这个案件的讨论和关注程度是极为广泛的,不仅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上有重大影响,而且在普及法律方面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司法解释,对于死者的名誉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其近亲属有权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诉讼请求。因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以及理论研究上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今天,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已经写进了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再也不是争论的问题了。在这个问题上,这个案件的作用是不能忘记的,它的光辉永存。
四、“人体画展览风波”案。1988
入选理由:最为轰动、拖延时间最长的侵害肖像权案件
「案情」甲、乙、丙三人都是某美术学院模特工。在招聘的时候,美术学院和模特工约定按照《招聘简章》处理聘用事宜。该美术学院招聘模特工简章规定,模特工用于课堂教学、写生,对模特工的工作情况予以保密。校方使用模特工规则规定:教学使用模特工,由任课教师填写模特订单,经系主任批准;教师创作,也应先填订单经系主任批准。承包创作任务的单位所用模特工,须在订单上注明,在任务结算时从稿费中偿还模特费。按照上述规定,三位模特工为美术学院提供服务。1988年举行全国首届人体油画大展,规模空前,中国美术馆门前观赏的人排成长龙。油画作者未经三名模特工的同意,将以三名模特工为模特创作的人体画也予以公开展览,作者和美术学院获得若干展出的收益。原告以被告违背原来商定的协议为由,认为公开展示其人体作品侵害其肖像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直到90年代末,这个案件才审判终结,判决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点评」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并不特别重大,但是它的影响极大。在当时,举办第一届人体油画展览是一件轰动的事,再加上出现了肖像权纠纷案,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因此,它对普及人格权法律知识是极为重要的。之所以将这个案件存放了十年之久才审理终结,就是为了要“冷处理”。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模特肖像权保护的特殊性。对于模特的肖像权应当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提供模特创作作品的特殊性,对其肖像权的保护是应当
有特殊规定的。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时,起草了一个条文,就是“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的肖像权。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规定的理由就是,既然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就准许对方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如果既准许其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又不准许将创作出的作品展出或者出卖,主张这些作品的肖像权,那么提供人体模特创作就没有意义。至于本案之所以认为构成侵害模特的肖像权,是因为双方约定了对模特身份的保密条款。如果不是这样约定,不应当认为构成侵权。另外一点,对一个民事争议的案件,长达十年才予以处理,显然看出“长官意志”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干预作用。这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
五、“擅自使用病患肖像”案。1990
入选理由:肖像权受到侵害而没有得到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件
「案情」朱某幼年患眼睑重症肌无力症,于1967年去眼病防治中心防治所诊治。应经治医生请求,朱的家长提供了朱患病症状的照片。后医生陈某接受了朱的治疗资料,接手为朱治疗,基本治愈。朱的家长按照医生的请求又提供朱治愈后的照片一张,交陈某作为医学资料保存。陈某总结自己几十年的治疗经验,撰写了《重症肌无力症的中医诊治和调养》一书,自费出版。后来,陈某在该防治所开设业余专家门诊,专治此症,从中提取50%的挂号费。1989年,陈某撰写稿件,由某科技报社的编辑加工修改,在该报公开发表,介绍该病症的症状及陈的治疗效果,介绍陈的坐诊时间和著作,并擅自配发了朱治疗前后的两张照片。朱某认为陈某与科技报社发表该文时使用其肖像,未经自己同意,具有营利目的,侵害了其肖像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宣传医疗知识对社会有利,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的两个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两幅照片,其中一幅是其患病病容的肖像,其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也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很严重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到了两个问题:第一,《民法通则》第100条中规定的“营利目的”是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肯定者说既然是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是构成要件,否定者说这只是一种表述而不是规定侵权责任。讨论的主导意见是后者。第二,宣传医疗成果是不是就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正当抗辩事由。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和隐私,是构成合法抗辩的,但是,这种宣传医疗成果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吗?一方面,肖像权和隐私权都是人的绝对权,除非需要牺牲人格权的那个公共利益特别重大,但本案并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使是需要介绍医疗成果,使用他人肖像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权利人本人进行保护,不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直接的牺牲。尽管本案的判决不尽如人意,但是在这些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典型意义。
六、“擅自摘取死者器官制作标本”案。1992
入选理由:第一例尸体受到侵害起诉得到判决支持的典型案件
「案情」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武乙和武丙的父亲武甲因患病住进被告某军区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甲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医学院的专家对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甲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甲的病情迅速恶化。武甲死后,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要求被告在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并有武乙在场的情况下,对武甲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在武甲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甲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标本以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甲尸体被解剖后非常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1992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损害其名誉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点评」这个案例并不是第一件请求对尸体进行保护的案件,在此之前河北省也发生了
一件类似的案件,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尸体究竟是不是要予以保护,在此之前一直是存在争论的问题。受理本案的法院根据法理,认为人的尸体不受法律保护是不符合情理和习惯的,因此直接做出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成功的判决。但是究竟基于什么理由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则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人死亡之后遗留的尸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由其近亲属享有这个权利。这个理论是不对的。我提出了一个身体权延伸保护的理论,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其生前享有的身体权就成为了身体利益,体现在尸体上面,由其近亲属予以保护。当然也有其他的理论。总而言之,从这个案例之后,我国司法实践就开始了对尸体的法律保护,这个案件的功绩就是奠定了这种保护的基础。此外,这个案例对于认定身体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也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的概念,其中是不是包括身体权,理论上有争论。既然死者的尸体是身体权的延伸,那么身体权也就是当然的。
七、“疑似精神病予以强制治疗”案。1991
入选理由:引发人身自由是不是具体人格权讨论的典型案件
「案情」在“文革”中,某矿务局矿工医院医生张某经常发表一些评价林彪、江青等的“另类”言论,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的为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经研究决定不允许张某上班工作(如果不是这样,张某可能会被定为“恶攻”罪而被判刑罚),工资照发。“拨乱反正”之后,新的院领导决定对张某按照病休待遇开工资,张某认为是领导决定自己不上班并且工资照发的,如果扣工资,就坚持恢复上班工作。院领导认为张某是精神病患者不能上班,并下发文件认定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行使了法院的权力)。张某不服。该院在未经张某本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用汽车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住院治疗38天。医院的结论为:“病员自住本院一月余,未发现明显精神病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张某以侵害自由权和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认定侵权责任;对于侵害自由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这个案例是全国第一例关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但是,法院认为人身自由权在《民法通则》上没有规定为人格权,因此不能按照侵害人身自由权认定侵权行为,因而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性质审结本案。这个案件尖锐地提出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定否定说”的意见,就是人格权不能实行法定,民法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仅仅是列举式的,并且要规定一般人格权作为总的概括,以免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那些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由于法无明文而不能得到保护。但是很多司法人员都固守权利法定的原则,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人格权同样如此。本案就是最典型的代表。可惜的是,在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中,对人身自由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不是规定为具体人格权。此外,还有一个说法,就是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因而是公权利,不能用民法保护。这也是一个荒谬的观点。凡是法律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都需要民法的保护。对此,民法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条文了,解决了这个问题。
八、“女青年超市遭搜身”案。 1992
入选理由:引发了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讨论并最终立法的案件
「案情」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王某、倪某到某超市购物,当二人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超市保安人员追出将二人拦住,责问二人有没有拿超市的东西没有付款。二人如实告知已经付清货款,但是保安人员仍不相信,将二人带到收银台,告知其店方规定有权查阅顾客携带的东西。王某生气地让他们检查,保安人员还是不相信,将二人带到办公室盘问,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进行检查,逼得两名女青年伤心落泪。直到最后没有搜查出任何东西之后,店方才对二人道歉并放行。王某和倪某感到人格受到侮辱,名誉受到
损害,精神受到强烈刺激,造成严重精神痛苦,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庭调解,超市承认错误,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元,二原告撤诉。
「点评」本案是以侵害名誉权起诉,但是它所涉及的并不仅仅是名誉权的保护问题,而是涉及人格尊严的问题,对一般人格权的承认和保护问题。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各国立法一般都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立法规定了人格尊严就等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是作了规定的,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却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当中,忽略了一般人格权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在这个案件发生时,立法机关正在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家们认为,这种行为所侵害的就是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尊严。在民法上,如果不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就无法完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43条规定了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现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编的第2条对此明文加以规定,就是这个案件在人格权法发展中的最重要的功绩。
九、“幼女被奸淫堕胎索赔”案。1994
入选理由:最早提出性自主权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案情」史某为13周岁幼女,1994年7月21日被罪犯刘某奸淫,致其怀孕、堕胎以及治疗等支出费用1300余元。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后,刘某被法院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事诉讼中,史某的父亲以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对侵害性自主权(当时叫做贞操权)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法庭没有准许。后史父又向法院民庭起诉,列刘某为民事被告,要求其承担侵害性自主权的民事责任。
「点评」这是最早发生、也是最有代表性的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但是这个案件的影响不够大。影响最大的同类案件,是2001年发生的王某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二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性自主权及其保护的问题上,立法和司法都存在偏见。性自主权就是指主体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对此,刑法和行政法都有规定,但是在民法上就是不保护。现实的结果就是,在这些偏见面前,本案的受害人以及王某这位受害人,以及许许多多的同样的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就是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民法草案也还是没有接受这样的意见,不知这个问题的解决究竟要到什么时候才会有结果。
十、“胎儿受到损害索赔”案。 2001
入选理由:第一次提出胎儿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案件
「案情」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某出租汽车公司戚某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贾某认为,出了车祸后,自己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某中级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由于贾某住院后司机戚某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三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点评」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新问题,也不是一个试探性的民法措施,而是一个已经成熟了的民法制度,各国民法基本上都是有规定的。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在实践中第一次提出了这个问题,正式提起了诉讼程序。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是:第一,胎儿在母体中受到损害,在其出生之后损害确定之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第二,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出生时就是死体的,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或者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护人格权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三个基本规则也是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在民法人格权法编中必须规定,不然只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保护自然人出生前这个时期的人格利益,在制度上不平衡,同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不均衡。至于本案,由于胎儿出生之后是不是已经受到了损害,尚没有得到证实,因此还无法确定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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