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

来源:网友推荐     更新:2024-05-20
贵阳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以及有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戒毒,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尚未构成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措施。

  本条例所称社区康复,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康复措施。第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遵循人文关怀、科学戒管、综合矫治和帮扶救助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脱毒治疗、心理矫治、体能康复、教育培训、社会保障、就业支持和创业扶持相衔接的工作模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实行分级保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列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侮辱、体罚、虐待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创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 部门机构职责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实施无缝衔接工作机制;

  (三)制定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四)检查、督促和指导有关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组织开展工作目标绩效考核;

  (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公布有关信息;

  (六)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告知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二)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登记、管控和吸毒检测;

  (三)配合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四)对在医疗机构设置的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区域进行安全管理;

  (五)指导、支持、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本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管控衔接。第十条 司法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指导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行为矫正等工作;

  (四)指导戒毒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规范运行。第十一条 民政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会化戒毒康复站的建设及其规范运行;

  (二)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者临时救助范围;

  (三)引导、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专业服务。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支持和创业扶持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延伸服药点设置规划;

  (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三)组织协调医疗机构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

  (四)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场所设立分支机构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我国《禁毒法》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哪里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二、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的毒品违法行为

(1)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是指非法持有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 10 克或者甚少量毒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处 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行为。是指非法种植婴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不满 500 株且无其他情节的行为。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对于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违法行为。

是指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少,尚不够成犯罪的行为。对于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15 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 元以下罚款。原植物种子、幼苗予以没收。

(4)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是指用各种方式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处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哪里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二、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的毒品违法行为

(1)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是指非法持有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 10 克或者甚少量毒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处 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行为。是指非法种植婴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不满 500 株且无其他情节的行为。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对于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违法行为。

是指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少,尚不够成犯罪的行为。对于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15 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 元以下罚款。原植物种子、幼苗予以没收。

(4)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是指用各种方式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人,由公安机关处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以及有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戒毒,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尚未构成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措施。
  本条例所称社区康复,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康复措施。第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遵循人文关怀、科学戒管、综合矫治和帮扶救助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脱毒治疗、心理矫治、体能康复、教育培训、社会保障、就业支持和创业扶持相衔接的工作模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实行分级保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列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侮辱、体罚、虐待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创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 部门机构职责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实施无缝衔接工作机制;
  (三)制定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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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告知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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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本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管控衔接。第十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指导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行为矫正等工作;
  (四)指导戒毒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规范运行。第十一条 民政主管部门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会化戒毒康复站的建设及其规范运行;
  (二)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或者临时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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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组织开展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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