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管理出租房屋的职责

来源:网友推荐     更新:2024-05-07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代理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单位)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第四条 区、县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危险房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房屋。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到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公有房屋出租,出租单位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第九条 租赁房屋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并由出租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应当包括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及出租人的姓名、出租房屋状况等有关情况。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督促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六)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须有书面代理手续,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和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二)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三)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应当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及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暂住登记及核查《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处理发生在出租房屋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的;

  (三)承租人私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可防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法律分析: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2]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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