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2019修正)

来源:网友推荐     更新:2024-05-12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记、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建筑安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实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依法对居住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我管理。第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第九条 居住房屋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居住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但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治安责任。第十三条 居住房屋同一套间内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者转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出租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安居码换地方需要找属地乡镇(街道)网格员更换。为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即日起至疫情响应解除止,就疫情防控期间切实加强居住出租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管理通告如下:推行“一房一码”备案制度。凡是准备出租、已出租未入住、空置的出租房,由出租人(含转租人,下同)申请即将推出的“安居码”,经属地乡镇(街道)网格员对出租房核验通过后赋码,凭码方可出租。已出租入住的,按上述流程扫码备案。未获取“安居码”的,暂按原渠道备案。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记、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建筑安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实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依法对居住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我管理。第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第九条 居住房屋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居住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但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治安责任。第十三条 居住房屋同一套间内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者转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出租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承租人信息,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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